【函轉】衛福部修正「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」第二條、第七條、第十二條修正條文
專科護理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二條、第七條、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專科護理師(以下稱專師)之分科如下:
第 七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專師訓練,應於訓練醫院為之。但麻醉科專師訓練,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,得於醫院代之,並應於該日期前完成訓練。訓練醫院之認定基準及應遵行事項,規定如附表三。 臨床訓練,得與經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合作,其合作訓練時數不得超過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二;學科訓練,得以專師學位學程為之。 訓練醫院之認定,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。 第十二條 報名專師甄審,應檢具下列專師訓練證明文件之一:
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,已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者,其臨床工作證明,依修正前之規定。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完成麻醉科專師訓練者,第一項應檢具文件,得以下列證明文件代之:
![]() ![]() 瀏覽數
![]() ![]() ![]() 評論列表![]() |
目前還沒有該資訊的任何評論